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己○○
號2樓
被 告 合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
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庫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己○○於民
國93年10月9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羅培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工資
新台幣(下同)24,200元、零件35,310元,總計59,510元,
為此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5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合庫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己○○係靠行在伊公司,
伊並非己○○之僱用人,羅培瑋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3年10月9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巷東向西行
駛至240巷口時,其右側車身,與原告所承保勤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由羅培瑋所駕駛沿廢鐵道停車場北向南行駛之
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為被告合庫交通有限公司
所不爭執,被告己○○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己○○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及羅培瑋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9月21日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09534473900號函所附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件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原
告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各為10分之4,被告己○○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
例各為10分之6。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勤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9,51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89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4,200元、零件35,31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出
廠日89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3年10月9止,已使用4年2月,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5,254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費用24,200元,原告得向被告己○○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454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
分之6,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4,已如前述,依此計
算,被告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672元(29,454÷10
×6=17,672)。
七、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合庫交通有限公司雖辯稱:被告己○○係靠行在
伊公司,並非伊之受僱人云云,惟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
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
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
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
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
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
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售,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
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
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
而查,被告己○○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
為被告合庫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且該車車身上亦有「合庫」
字樣,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合庫交通有限公司為為被告己
○○之僱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八、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 附表 94年度北簡字第38209號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13029│35310×0.369=13029 │22281│00000-00000=22281│
├──┼───┼────────────┼───┼─────────┤
│二 │8222│22281×0.369=8222 │14059│00000-0000=14059│
├──┼───┼────────────┼───┼─────────┤
│三 │5188│14059×0.369=5188 │8871│00000-0000=8871│
├──┼───┼────────────┼───┼─────────┤
│四 │3273│8871×0.369=3273│5598│0000-0000=5598│
├──┼───┼────────────┼───┼─────────┤
│四 │344│5598×0.369×2/12=344│5254│0000-000=5254│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