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台中市○
○○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時,擬左轉
崇德路,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跟隨在後,因未保持前後距離,撞及原告車輛後肇事
逃逸,致原告車輛後保險桿受有損害,支出送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67,84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於前揭時間,駕車途經事故地點,惟伊並無
駕車撞及原告車輛,因此伊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
存在。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
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存證信函及車損照片影本各1份為
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車輛受
有損害,及原告曾支出修理費用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何侵害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之行為。而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
調取系爭事故全部肇事資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記載:「1車(即肇事車)自小客車車號不詳...」等
語,該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第一當事人欄上記
載:「車號0000-??,車種:自小客車」等語,該局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記載:「嫌疑車輛特徵:車牌號
碼0000-??...」等語,另原告在事故後到警局報案稱:「..
當時看見該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號日產、小型車、淺綠
白色」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
在事故後記憶最鮮明之第一時間報案,亦未能明確指認肇事
車輛之車號,則被告車輛是否為肇事車輛,即非無疑。此外
,證人即處理事故現場之警員甲○○到庭供稱,其係依原告
報案指肇事車號前四碼為2119號等資料過濾車輛後,在95年
9月9日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並證述:「(問:當時看
這輛車有無修理過?)我當時看是沒有,都是好的,並沒有
撞及過的痕跡」、「(問:車輛顏色?)銀灰色」等語,互
核與被告到庭辯稱情節一致,並有被告車輛於95年9月9日所
拍攝之照片影本4張可佐資證,是被告車輛外觀確無撞擊痕
跡,且被告車輛顏色亦與原告報案時指認肇事車輛之特徵不
符,則原告車輛之受損,是否為被告車輛撞擊所導致,已不
無疑義,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單方之報案紀錄,遽予認定被告
有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不過促使本院發動職權,本院無
庸就駁回部分為假執行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之19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