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小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花小字第5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95年9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彭威
淦所有之Q4-728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
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因被告行經花蓮市○○路○○街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等紅燈靜止狀態中,由訴外人
彭威淦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告依保
險契約,已賠付被保險人新台幣(下同)75,344元(分別為
:工資10,800元、零件45,044元、烤漆19,500元),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受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車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又原告就彭威淦所有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行使彭威淦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經查:
本件被保險車輛因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10,800元
、零件45,044元、烤漆19,500元,共計75,344元之事實,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而系爭汽車係00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4年1月30日
止,已使用了4年又29日即4.08年,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查汽車烤漆自出廠後
即隨時日之增加而有所磨損甚至脫落,嗣經重新烤漆,又使
原先已趨舊損之烤漆而煥然一新,其性質上與零件之更換係
以新代舊類似,自應將烤漆之折舊部分一併扣除;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則依平均法
計算,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修理費為
20,654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5044+19500)÷(5+1)=1075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0.2×年數即(00000-00000)×0.2×4.08=43890
;00000-00000=20654;均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部分10,800元,共計31,454元(20654+10800=3145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45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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