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1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71976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4
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應攤還本息之金額為2999元,倘
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分期
款,尚欠本金5998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分之5)
乘以貸款餘額(59980元)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屢經催討,均
無結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第3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
司)共同私相授受,預謀詐欺,因山基公司惡意倒閉,致被
告求償無門,而原告貪圖利潤,竟與山基公司合作,且契約
條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
屬無效。另被告有意與原告和解,並分期償還,被告要求原
告應與消費者共同分擔損失之一半,且花旗銀行就類似情形
均有減免措施,但原告均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1件及撥款證明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本件小額信用貸款係被告向第3人
山基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而應給付之價金或費用,依該信用
貸款契約之聲明事項第4點之約定,即原告核准貸款後,直
接將貸款金額1次撥入被告指定受款廠商(即山基公司)指定
之帳戶,與被告以現金直接給付價金相同,如商品或服務發
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被告指定之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
停止提供服務,被告應向指定之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不得以
此作為拒繳貸款款項之抗辯,故原告撥款時毋須先行通知被
告,且被告與第3人山基公司發生商業糾紛時,亦與原告無
涉。至被告固以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認為契
約條文違背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
無效云云,然依原告、被告及第3人山基公司之三方關係,
原告與被告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被告與山基公司係購買電
信服務契約,原告與山基公司係合作協議契約,分屬不同之
契約法律關係,原告僅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提供資金予被告向
山基公司購買電信服務,並未介入被告與山基公司之契約內
容,則被告與山基公司發生糾紛時,自應由被告與山基公司
依其等簽訂之契約法律關係尋求解決,且依兩造間簽訂之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條文,並未發現有何條文內容違反平等互
惠、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而須認定為無效之情形,
被告復未具體指明究竟何條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
定,其泛稱契約無效,即嫌無憑。再被告抗辯稱花旗銀行等
金融機構對消費者提供減免之優惠,遂要求原告須與被告共
同分擔損失之2分之1云云,然原告就被告上開要求並未表示
同意,且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亦無類似共同分擔損失之約定,
此部分宜由兩造間自行協商處理,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尚
無足取。
五、原告依據上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599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