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4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
38號),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嗣於本院95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一部,僅請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之精神
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詳本院卷第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賣檳榔,事後遭被告
故意藉詞刁難,拒絕承租,也不退還原告寄放於被告處的
4,000元,並兩造於94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所經
營位於花蓮市○○○路56之1號「明陽房屋仲介公司」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內,因租賃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竟以台語「
幹你娘」當場語辱原告,復作勢欲毆打原告,並同時以台語
「你如果太囂張我就找人把你做掉」等語,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加以恐嚇,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原
告因為此事精神非常痛苦,晚上常常哭。原告沒有讀書,從
事賣檳榔的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家中有一子剛當兵
回來,目前待業中,全賴原告的收入維生。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承認我有侮辱他,但是我真的沒有出言恐嚇他
。我大專畢業,家中有母親,一位外籍太太及一位剛出生的
小孩,目前僅我有工作,從事買賣房地產,月收入約一、二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偵查案卷(花蓮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16號)及刑事簡易卷宗(本院95年度
花簡字第177號、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後,自得調查上述
案卷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以「幹你娘」當場語辱原告的事實,惟被
告所自認,然主張被告出言恐嚇等情,被告則否認之。然查
,被告有作勢欲毆打原告,並同時向原告以台語恫嚇稱「你
如果太囂張我就找人把你做掉」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與原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鄭義雄 於
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並因而遭判處有
罪確定,有本院95年度花簡字第177號、95年度簡上字第440
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無可採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為公然
侮辱、恐嚇,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致
原告心生恐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賣檳榔的
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多元,沒有讀書,家中有一個兒子,
剛當兵回來,目前無工作,就靠原告的收入維生;被告大專
畢業,家中有母親,一位外籍太太及一位剛出生的小孩,目
前僅被告有工作,從事買賣房地產,既經營房地產公司,當
不致月收入僅有其所述之約一、二萬元,暨兩造之身分、地
位、收入暨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