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87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久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030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壹紙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上「丙○○」之簽名
,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亦非
原告授權他人所為,而係他人所偽造,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票
據債務,爰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
庭95年度票字第10302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
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系爭本
票是乙○○(原名 童金隆 )交給被告,因乙○○是被告之員
工,其駕駛被告公司之車輛撞傷他人,可能要理賠80餘萬元
,其要求被告幫其處理,被告要求乙○○提出擔保,乙○○
乃簽發三張本票共150萬元給被告擔保,此為其中之一張,
被告已經幫乙○○處理完畢,理賠了230萬元,其中88萬元
是車輛的理賠,其餘是體傷的理賠,系爭本票是乙○○一個
人拿來給被告,交付之時,本票上面已經有原告的名字,被
告沒有看到原告本人簽名,在系爭本票交付的過程中,被告
沒有與原告接觸過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共同簽發,依首揭之說明,執票人
即被告應負證明之責。然被告就系爭本票則陳稱:被告沒有
見過原告,交票過程沒有見過原告,亦未與原告接觸交涉,
未見到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顯見被告未目睹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無誤,且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乙○○早於88年10月
30日離婚,已無瓜葛,不可能再與乙○○於95年7月27日,
亦有原告全戶籍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復無
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丙○○」之簽名,確為原告所為之
事實,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
名義之發票簽名並非真正,堪予採信。系爭本票上發票人「
丙○○」之簽名,既非原告所簽,原告對被告並不負任何票
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000000000萬元95/07/2795/07/27丙○○
乙○○
童萬彬
游喜蘭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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