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83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額度
資料查詢單、客戶繳款資料查詢單、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
表及持卡人交易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