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NSUWATI
34歲外僑居留(現收容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
主文INSUWA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INSUWAT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受雇主僱用任看護工,竟利用雇主之信賴,而竊取置放在雇主家中之財物,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輕、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2分之1之要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