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9時許,在上址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㈠卷附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㈡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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