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1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
年1月19日凌晨零時25分左右駕駛7637-VL號自小客車沿深坑台106乙線直行,行經深坑鄉阿柔洋64號右方15公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記得該路新開通後至少5年,該路口之
號誌燈於紅燈亮時仍有箭頭之綠燈號誌可以直行,但現在之號誌燈顯示情況不同於以往,因而使其無法馬上改變以往之駕駛習慣,以致誤闖紅燈云云。
本院判斷: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月12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31224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前述車輛行經深坑鄉阿柔洋64號右方15公尺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未遵守號誌指示停止,仍繼續行駛而進入路口,顯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之事實。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非依自己之駕駛習慣決定駕駛行為,異議人所持理由亦不足憑以免責,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