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8年3月2日下午3點59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內繪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將其XUM-896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是將該機車停放於紅線之內,但在該巷
內停放之機車共有20幾部,為何僅6部車遭受取締,是否採選擇性開單云云。
本院判斷: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
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本件異議人停放機車之路面,確有繪製紅實線,有處分機關檢附之現場照片可證;異議人既明知該處禁止停放汽車,卻執意停放,原已違反前述規定,自不得以警員未對其他違規車輛舉發為由,據以免責,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