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4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64號),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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