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申字第裁22-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
年1月17日下午4點48分左右駕駛2071-QL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直行,行經基金一路135巷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於紅燈號誌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因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
異議理由略以:該警局所憑以舉發異議人違規之2張照片,經
異議人比對照片中右邊樹下行人影像不符(2張照片時間僅差
2秒),令人不解,又異議人行經基金一路135巷交叉路口時,之所以被誤認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於紅燈號誌亮起後超越停止線臨時停車,實乃因該時段、路段車流量大,於紅燈號誌亮起時被困住,才不得已停止於停止線外,加以當時行車速度慢並無強行經過紅燈之必要云云。
法院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亦規定甚詳。依本件舉發採證照片觀之,前述車輛於98年1月17日下午4點48分行經基金一路135巷口時,遇圓形紅燈亮起,仍逕行超越停止線,而未暫停於停止線後方等候,自有不遵守紅燈號誌指示之情形。至異議人所質疑舉採證照片2張之右方電線桿旁行人影像不符部份,其中第1張照片右方電線桿左側可見有身著白色上衣之行人佇立,且與第
2張照片右方電線桿右側行人之衣著相符,異議人此部份辯解亦屬無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