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73號聲請人乙○○即被告之兄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88、2078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兄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提出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29號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條第3項、刑法第212條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是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聲請人即被告之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查,核諸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除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爭執外,對其餘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已坦承,且就有爭執之事實,亦未提出證人交互詰問或另行調查證據(見本院98年11月
17日準備程序筆錄),雖本院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因被告就案情既已有所供述,如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當已足擔保被告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聲請人於提出新台幣3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住居於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東巷129號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高英賓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