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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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騏榮被告蕭盛屹被告盧才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騏榮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盛屹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盧才棋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何騏榮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蕭盛屹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盧才棋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何騏榮、蕭盛屹、盧才棋之友人 廖珮蓁李昌蓉 間有民事債務糾紛,詎何騏榮、蕭盛屹、盧才棋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22日7時許,由何騏榮駕車搭載蕭盛屹、盧才棋,一同前往李昌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附近等候,並趁李昌蓉準備騎車外出之際,由盧才棋上前拉扯李昌蓉所配戴之安全帽,並接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踹李昌蓉,蕭盛屹亦緊接持長條狀之木棒對已倒臥在地之李昌蓉猛力揮打數下,何騏榮隨即再以腳踢踹李昌蓉數下。致李昌蓉受有右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因鄰居聽見李昌蓉之呼救聲而上前制止,何騏榮、蕭盛屹、盧才棋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李昌蓉委任 劉憲璋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何騏榮、蕭盛屹、盧才棋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3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騏榮、蕭盛屹及盧才棋對於在前揭時、地共同傷害被害人李昌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核與李昌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0頁背面),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8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3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數次主張其係為廖珮蓁打抱不平才犯下本件犯行,惟查: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供稱其等平常以「姐仔」稱呼廖珮蓁,並不知道廖珮蓁之真實姓名,且平時很少與廖珮蓁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3頁、第18頁),由此可以推知被告3人與廖珮蓁尚非熟識,並無深交,其等何以因一時之打抱不平而為本件犯行,即有可疑;又被告3人為本件犯行時,何騏榮亦手持手機做攝影狀,此據證人李昌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背面),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雖何騏榮辯稱其當時係在看朋友傳來的影片,惟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在被告3人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當時,何騏榮豈有餘力在旁觀看影片而做輕鬆狀之理。而被告等若單純為一時打抱不平,又何以需要攝錄當時情狀,此亦啟人疑竇。綜合以上,本院認被告等辯稱本件犯行之動機單純出於打抱不平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認為蕭盛屹持以揮打李昌蓉之物為塑膠管,惟查:依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之結果,被告蕭盛屹所持之物在其猛力揮打及與不詳鄰居拉扯時,均未見有斷裂或彎曲之情形,與一般塑膠管具有彈性、易彎曲之物質特性尚屬有間;又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右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單純之塑膠管應不至於造成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另參以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稱被告蕭盛屹係以木棒打她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0頁背面、本院第28頁),足認蕭盛屹所持者應非起訴書所述之塑膠管。本院依據全案卷證,認為蕭盛屹所持者應為長條狀之木棒,檢察官認為蕭盛屹所持者為塑膠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何騏榮、蕭盛屹及盧才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等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數次毆打對李昌蓉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社會評價上屬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素未相識,即對被害人起意傷害,恃眾傷人,惡性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雖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對犯罪真正動機多所隱瞞,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難認有具體悔意,暨考量其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其間分擔之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未扣案之長條狀木棒,雖為被告蕭盛屹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確屬被告3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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