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子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子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4行「於109年6月8日晚間」應更正為「於109年6月8日晚間9時48分許前某時許」、第23行「以此方式頂替 張穎賢 之犯行,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頂替張穎賢之犯行,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嗣陳聖子於犯罪為有權追訴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其頂替之事向偵辦之檢察事務官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陳聖子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12號卷第79頁至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是以,本件被告陳聖子明知其於民國109年6月8日晚間9時48分許,並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卻仍於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31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員警自稱其為駕車之人,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核屬頂替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刑之加重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於104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司法追訴頂替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文書真實性之偽造文書罪章、戒絕國人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109年9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被告便自行向檢察事務官坦承其並非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足認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並非上開駕駛車輛之人前,即主動坦承其頂替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張穎賢因另案通緝遭
查獲,竟頂替並謊稱其為駕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木工(見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920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70號被告陳聖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子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8日晚間,搭乘其友人張穎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青埔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口前,張穎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標線之指示為分向限制線路段,即貿然直行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對向適有 黃品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使黃品憲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性肩膀挫傷、左側性髖部挫擦傷及左挫性手指挫傷等傷害。詎陳聖子為圖掩飾張穎賢另案恐遭通緝之情,明知張穎賢為前開車禍之肇事者,竟基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於109年6月10日晚間8時31分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警員 黃家勇 謊稱自己係上述車禍肇事者,並以駕駛人之身分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張穎賢之犯行,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之進行。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子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品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張穎賢之通緝簡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隱匿人犯而頂替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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