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保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04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保元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前犯罪事實欄一、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至第七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並就證據部分補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機台乃屬一般之選物販賣機,應適用對價取物原則,若未投幣至保證夾取之數額,需操作取物爪夾將商品夾起後,待取物爪夾返回洞口上方、放開商品使商品掉入取物口後,遊戲者始可取得商品。本案被告尹保元以突然拔除機台電源,干擾夾選物販賣機之運作,使選物販賣機爪子斷電而提早鬆脫,讓商品掉向取物口,顯係以不合於各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法之不正方法,使各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各機台內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案併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前開所示之不正方法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即藍芽耳機1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 李建勳 達成和解併賠償損害,兼衡本件被告取得之上開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手段,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1701號卷宗第83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並非低收及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60頁),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1,9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已經販賣花用殆盡(見易緝卷第61頁),爰依前開說明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47號被告尹保元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保元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0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先投幣操作李建勳擺放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於機爪夾住機臺內之藍芽耳機(價值新臺幣1,900元)時,突然拔除機臺電源,干擾夾娃娃機臺正常運作,使機爪子因斷電而鬆開,導致藍芽耳機因此掉落洞口,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上開藍芽耳機,後攜之駕駛其向友人 陳家豪 所借得、登記在 陳聖鴻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李建勳於同日上午8時許,透過監視器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建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李建勳、陳聖鴻、陳家豪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二)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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