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吉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有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7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至109年(即5年內)間有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詎其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且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63號被告陳吉川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川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5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陳吉川於同日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軌跡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川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