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天候晴」應更正為「天候陰」,及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自首之記載:「嗣吳國賢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居美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110年6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031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34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110年度相字第96
2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除強制險外,尚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33號被告吳國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賢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平面道路外側道路,由大園往新屋方向行駛,至台61線平面道路與保障五路交岔路口前先行左偏跨行車道線欲左轉彎之際,原應注意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彎,適有 李銘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與吳國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李銘瑞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
二、案經李銘瑞之母居美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吳國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自承其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在61線南下平面道路,左轉橋下迴轉道,當時其直行往保障五路方向,當時其要路口左轉時,死者的機車從後方碰撞,發出很大的聲音,其當時沒有打方向燈,因其當時在內側車道,有看到後照鏡中有出現死者的機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3至14頁、第99至104頁。2證人即被害人母親居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害人李銘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經送醫救治,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25至26頁、第99至104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被告、被害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聯新國際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6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6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031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暨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5至16頁、第39至48頁、第51至96頁、第121至138頁。4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0年6月21日園警分刑字第1100020317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各1份證明:被害人李銘瑞因受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且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死亡之事實。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07至118頁、第139至140頁、第145至148頁。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2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6348號函暨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意見認:「吳國賢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而逕由外側車道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彎,與李銘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署110年度相字第962號卷第151至158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國賢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中央橋墩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前先行左偏跨行車道線欲左轉彎,依前揭規定,即負有應注意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不得逕左偏跨行車道線行左轉彎之注意義務。
㈡核被告吳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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