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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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已殁)間聲明繼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又因欠繳農田水利會費裁定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抗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參照)。是由上開判例要旨觀之,再審聲請人如係對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依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觀之,再審聲請人顯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二十號聲明繼承之非訟事件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難謂有據,應認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莊金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 再 字第 12 號裁定(89.06.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度 家再 字第 2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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