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二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管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聲請人為受刑人,應依上開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其竟逕向本院聲請,依照首揭規定,依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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