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鎮○○段六三四、六三
五、六三六號,○○○鎮○○段六三七、三四四〡一號,○○○鎮○○段二七四、二七四〡一、二七四〡二、二七四〡三、二七九、六六〡一、六六〡二、六六〡三、六六〡四、六六〡五、六六〡六、六六〡七、六六〡八號,○○○鎮○○段○○○號等十九筆土地所為「管理者乙○○」之變更登記,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祭祀公業 張蒼洲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十九筆土地所申請補列之財產清冊,均予辦理塗銷。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乙○○明知「祭祀公業張蒼洲」之派下子孫區分為兩派,且素來有爭議,其屬舊派,原本之管理人為 張清 ,舊派「祭祀公業張蒼洲」之財產僅有彰化縣○○鎮○○○段田中央小段二八〡一號土地,乙○○明知此情,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取得舊派之管理權,利用「祭祀公業張蒼洲」名稱相同但管理者不同之機會,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將原屬新派「祭祀公業張蒼洲」原登記管理人為 張火彈 之如附表所列編號二至二十之十九筆土地,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民政課申請補列為其所屬之「祭祀公業張蒼洲」,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十九筆土地申報財產清冊予員林鎮公所,致員林鎮公所將原新派「祭祀公業張蒼洲」之十九筆土地更正財產清冊為舊派之「祭祀公業張蒼洲」,並通知員林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管理者為乙○○;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依其在刑事案件之陳述,不承認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一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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