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二樓B室租住處,因丙○○提議欲與甲○○結束男女朋友關係,並逕自打包行李準備離去,甲○○竟心生不滿,為恐丙○○離去,乃基於放火燒燬丙○○上開房屋之犯意,將酒精潑灑在丙○○已整理好置於客廳地板上之衣物,隨即以身上之打火機點燃該衣物致起火燃燒,惟甲○○見衣物起火燃燒後,便心生悔意,旋與丙○○中止合力將火撲滅,始未燒燬該房屋而未遂,嗣經 許山湖 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對於右揭時、地放火點燃丙○○所有衣物後,旋即將之撲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故意,辯稱:伊係不小心始點燃丙○○置於地板上之衣物云云。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之指述綦詳,而上訴人即被告確實在上開處所點火燃燒丙○○所有之衣物之情,亦據證人許山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以被告在以打火機點燃丙○○所有衣物前,係先以酒精潑灑在丙○○置於地上之衣物後,始點火燃燒衣物,且被告亦自承知悉上開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顯見被告確有放火之故意,其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放火燃燒處,係告訴人丙○○所居住之房屋,乃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被告將易燃之衣物集中,在潑灑酒精後即點火燃燒,則被告對引起之火勢如任由延燒即足以燒燬該房屋應有認識;再被告之放火行為僅燒燬丙○○住處客廳地板上之衣物,尚未燬損該建築物之結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房屋行為之實行後,因心生悔意,旋即將火及時撲滅,防止燒燬房屋之結果發生,為中止未遂犯,依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爰審酌被告係因女友丙○○提議分手,感萬念俱灰,頓萌同歸於盡之念頭,而意圖以放火燒燬住宅,惟旋即將火撲滅,僅少部分受損,並未釀成鉅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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