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陳家雄前有多項賭博、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簡字第一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時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有證人即遭被告所駕車輛追撞之駕駛者 鄭昱軒吳俊勳 等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雄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三、核被告陳家雄所為,係犯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因大部分人於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故照常開車、騎車,這就是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的主因之一,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並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對行車安全已致生一定危害。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及九十四年間,均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二九號判決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交簡字第三0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執意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率性駕車上路,並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發生車禍事故,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但其於警詢中猶稱:伊知道不可以酒後駕車,但伊認為飲酒後對其駕車無影響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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