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體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體仁於民國99年3月29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莒光新城活動中心」參加「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議時,因不滿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周良 和尚未到場,竟公然以「總幹事呢?總幹事為什麼不上來呢?領薪水的,他媽的屄。」等語辱罵 周良和 。足以貶損周良和之人格而予以公然侮辱。案經周良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體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周良和告訴被告張體仁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體仁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良和於本院101年5月10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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