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在 賴美桃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迪尼士麵包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賴美桃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2000餘元、健保卡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賴美桃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以下論及之被害人賴美桃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並未就上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陳志敏固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賴美桃之皮包1個並離開現場,攜帶返家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下以為麵包店櫃台上的皮包是客人的,伊想客人應該還沒有走遠,所以伊就拿著皮包先在店門口外面等,然後東張西望看客人跑去哪裏,伊看到伊左手邊有一台休旅車一直開進開出,好像在倒車;之後因伊在發燒,就返家休息,待晚上退燒後打開皮包發現健保卡上照片好像是老闆娘,驚覺自己行事莽撞,接下來,就一直思考應如何歸還才不會被老闆娘誤會;未料,老闆娘已報案失竊;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被害人賴美桃所經營之麵包店內櫃台上拿取被害人賴美桃所有之皮包1個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見偵緝字卷第26頁、第27頁及第28頁上方照片)、被害人賴美桃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被告雖辯稱其拿取皮包係為將之返還予客人云云,惟觀諸上開5張監視器翻拍畫面,於被告拿取皮包時,店內尚有1位店員在場,若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客人遺失之物,自應與當時負責管理麵包店之店員溝通確認,惟被告並未與該店店員為任何溝通確認即將該皮包取走,此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經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①光碟時間14時11分03秒:被告走出麵包店店門口;②光碟時間14時11分07秒:被告站在店門口前低頭打開皮夾看;③光碟時間14時11分13秒:被告看完後往左轉身朝向店門口;④光碟時間14時11分17秒:被告繼續往左轉身,轉一圈後離開店門口;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亦難認被告站立於麵包店門口之十餘秒鐘係為等待客人;就此被告復於本院辯稱其離開麵包店門口後係走到麵包店隔壁的隔壁的農會前面等客人云云(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被告之供述),惟若係等待麵包店之客人,何以站立於其他處所等待?此亦與常情相違。此外,果若被告自行取走皮包係為交予客人,則其於店門口未見有何客人遺失皮包之後,何未將該皮包放回店內原本位置,反而將之自行攜回住處?此亦與常情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尚佳,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按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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