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頤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79號),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頤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 吳益順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122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1年度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頤緯於98年間曾犯有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年確定,並於99年12月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且政府相關機關屢以藉由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不斷宣導、教育民眾酒後駕車之危害嚴重性,故被告對此行為誡命應知甚詳,被告明知前晚飲用酒精,雖隔近
10小時,體內酒精仍未完全代謝完盡仍存留呼氣酒精濃度
034毫克/公升,再服用安眠藥,兩者交互作用下,更易使注意力、精神等生理狀態降低,易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卻於甫服用安眠藥後,僅為其女兒想喝飲料之動機、目的,卻執意駕駛上路,終致本件車禍而致告訴人吳益順受傷之損害程度,惟衡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吳益順調解成立,賠償渠損害(有本院101年12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均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單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雖前揭前科紀錄,然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且被告係服用酒精後經過約10小時後,再加上服用安眠藥後交互作用下所致本件結果,核與服用酒精飲品後而直接駕車之行為,容有差異,其惡性較低,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日後能守法守紀,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79號被告劉頤緯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街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頤緯於民國101年8月26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學府路上服用3顆安眠藥,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中清路4段358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吳益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益順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未提及感染,手磨損或擦傷,手指除外,未提及感染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11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益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頤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益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惠和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收據1紙及伏眠安眠藥4顆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在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與告訴人吳益順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頤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捷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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