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營毒偵字第五三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分重貳點伍公克、參點伍公克、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乙○○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經員警在臺南市○○區○道○號北向二百八十公里處,見乙○○搭乘之 楊宗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查,當場查獲乙○○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分別為二‧五公克、三‧五公克、四公克),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長榮大學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確認報告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四0頁)。此外,另有被告持有之三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參,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有五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五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八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被告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次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曾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仍未能戒除毒癮、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持有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為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