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 陳家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家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家雄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某海產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在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明街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紅燈,不慎撞及前方由 鄭昱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以呼氣法測得陳家雄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九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家雄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鄭昱軒、 吳俊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納入處罰,且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後一段時間在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為接續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千元折算一日,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採法定最高額度,即三千元折算一日,雖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處刑紀錄二次屬實,惟第二次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交簡字第三0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執行完畢後已近七年再犯本案,本件復業與被害人鄭昱軒等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四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被告並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戒酒,經治療後已病況穩定,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原審未審酌此等部分,尚有未洽,本件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三千元折算一日,顯然過重。被告上訴主張原審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採法定最高額度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酒測值、前有酒後駕車經本院處刑之紀錄二次、追撞停等紅燈之鄭昱軒所駕自小客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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