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並結識玩家乙○○」部分,應補充為「並結識正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自宅內上網之玩家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1、12月間,多次以同類型詐欺手段對網友 林長毅 、 卓玫岑 詐騙網路遊戲點數得逞,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258號判處拘役各4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2份在卷可稽,竟於緩刑期間內,復萌生貪念,又以同類型犯罪手法,詐騙告訴人價值新台幣1500元之遊戲點數得逞,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102核交1645卷第47頁),足顯悔意,暨被告自稱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於所犯前述案件,經法院審理後二度予以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思悔悟,復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以同類犯罪手法為本件詐欺犯行,顯未因上述緩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為促使被告能真心悔改,避免再因一時貪念觸法,本案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某網咖以該網咖內之電腦連線上網,登入網路遊戲仙境傳說所屬之波利伺服器打玩,並結識玩家乙○○,甲○○遂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乙○○佯稱要出售其所打玩角色所需之裝備為由,要求乙○○提供遊戲點數供其使用,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1年7月28日購買2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遊戲點數儲值卡後,透過網路上RC語言網站對話將該2張遊戲點數儲值卡密碼傳送給甲○○,使甲○○取得該遊戲點數使用,惟事後甲○○並未交付乙○○所打玩角色所需之裝備。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於RC語言網站對話資料1份、告訴人購買之遊
戲點數儲值卡2張、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訴之意,此有102年5月11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行為時為20歲,年齡尚輕,一時失慮觸犯法律規定,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事件足資警惕,且其於100年12月15日以相似之手法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偵字第42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簡字第1481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另於100年11月12日以相似之手法犯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少連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苗簡字第1258號判處拘役100日,緩刑2年確定,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是仍宜再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