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聲請人 王筆仕 相對人 王白鶴枝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白鶴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筆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王筆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筆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王白鶴枝(女、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子。相對人於101年6月4日因腦中風,致意識昏迷,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王筆紹(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輕拍並點呼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一位有重度失能(腦中風及昏迷)之患者,認知功能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昏迷狀態影響而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如廁及沐浴等皆需專人協助完成,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已無法獨立執行,需要家人或他人協助處理,目前生活上、經濟上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現實感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的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重度,陳舊性腦中風及昏迷),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又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之原因,未來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的可能性,須持續觀察至滿1年為止等語,此有本院101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澄清綜合醫院101年12月2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之配偶、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女王筆紹、 王梅鳳王梅玲王麗汶王梅燕王梅華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筆仕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王筆紹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王梅鳳、王梅玲、王麗汶、王梅燕、王梅華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前揭筆錄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爰指定王筆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王筆仕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王筆紹,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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