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25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反面言之,倘若其他部分之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黃耀毅於民國102年1月12日10時許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義合里33之1線公路義合高幹36電桿東向車道時,撞擊行人 陳徐 視,致 陳徐視 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肱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踝骨折並脫位及創傷性休克等傷害,嗣黃耀毅經員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227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2年3月18日受理而繫屬(下稱前案),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因認陳徐視所受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酒後駕車致陳徐視受重傷部分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加重結果,為檢察官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重傷罪,並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處罪刑,被告已於102年6月3日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102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上訴狀等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加重結果,屬事實上一罪,而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既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就加重結果之過失致重傷害部分一併審理而予以實體判決,已如前述,則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無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25號被告黃耀毅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交簡字第326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102年1月12日23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七股義合里南33之1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義合高幹36號電線桿前限速為時速50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撞及行人陳徐視,致陳徐視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右肱骨、骨盆腔及左腓骨脛骨骨折、左踝骨折並脫位、創傷性休克、小腸及右腎挫傷等傷害。嗣黃耀毅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黃耀毅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徐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耀毅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陳徐視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見一群人過馬路,見告訴人在前方4、5公尺處時即踩煞車,但還是撞上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等在卷可資參佐;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飲酒後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認「一、黃耀毅酒精測定值超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陳徐視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2年5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益徵被告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