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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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訴人 銥衛 (EWay)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IDEX顯示器公司(IDEXDisplays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31日95年度重上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98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書,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