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0、3481、3482、3483、3513、4409、49
30、5301、97年度毒偵字第1402、1433、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91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判決、91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6月、7月確定,經減刑為1月15日、9月、3月、3月15日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火藥業經內政部依法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彈藥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7年1月至97年5月間內不詳時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幻象模型店、新竹市○○路幻象模型店,購買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liteI、Dibutylphthalate等雙基發射火藥,無故持有上開炸彈或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2公克、0.57公克、
1.03公克、1.34公克)。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3日前某日,在新竹縣○○鄉○○街○○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之際,竊取前開6U-7266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並將6U-7266號車牌取下,改懸掛其所有之2L-1353號車牌,以掩飾其犯行。
四、丁○○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於97年5月5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號住處,受丙○○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取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丁○○並將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藏放在新竹市○○○○○街○○號4樓曬衣間電箱內。
五、丁○○明知安非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0日晚上8時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史努比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0073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該包安非他命。
六、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依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改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97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路邊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七、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意,於97年6月10日至15日間某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鳳鼻隧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以5萬元之代價,購買土造滾筒式散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9顆(取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並自斯時起,即持有該槍枝及子彈。
八、嗣為警持搜索票,①在丁○○位在新竹市○○○○○街○○號住處,查獲具殺傷力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改造子彈5顆、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0073公克)、磅秤1個、夾鍊袋2包、吸食器1組、SAMSUNG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②另在甲○○位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3樓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半成品
4支(道具槍3支、瓦斯槍1支)、底火1盒、彈頭24粒、彈殼5粒、彈殼底座7顆、火藥4包、底火藥1包、釘槍火藥1包、槍枝零件2包、彈簧6條、電鑽2支、游標卡尺1支、C型鉗1支、銼刀8支、鑽頭19支、研磨頭1盒、SONYERICSSON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③並於97年6月27日晚上11時40分,為警在新竹縣橫山鄉竹120線五華變電所前,發現甲○○駕駛失竊之6U-7266號自用小客車(懸掛2L-1353號車牌)行跡可疑,經警攔檢時未停車受檢,反加速急駛離去,於逃逸至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台三線、竹120線路口,自車內丟棄一包深色小包包,直至新竹縣橫山鄉竹
120線五華變電所,為警查獲,並自其丟棄之深色包包中查獲具殺傷力土造轉輪式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16顆、制式子彈3顆、手槍子彈半成品25顆、火藥
1包、底火59顆、手槍彈匣1個、手槍槍管半成品2支、彈簧1支及失竊之6U-7266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戊○○)。
④另於97年5月15日查獲甲○○時,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甲○○尿液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於97年
5月25日凌晨1時30分,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九、案經戊○○告訴、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戊○○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採證照片30幀(參97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卷㈠第147、156至164頁;97年度偵字第4409號卷第34至38頁)、新竹縣警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員警 劉玉樞 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99181號、97年7月9日刑鑑字第0970090267號、9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90267號、97年6月30日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綠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扣押物品清單7紙、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憲兵司令刑事鑑識中心97年6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83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槍枝各
1支、改造子彈5顆(採樣兩顆,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不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霰彈槍子彈16顆(採樣
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0073公克)、磅秤1個、夾鍊袋2包、吸食器1組、火藥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2公克、0.57公克、1.03公克、1.34公克)等物扣案足佐,被告等自白有與之相符之證據佐之,被告自白真實性應足認定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丁○○於同一時地持有或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將之一同持有或寄藏迄至遭警查獲為止;甲○○之上開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7年5月14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為數罪之關係,然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供述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起施用,於卷內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分別施用之下,依罪疑為輕之刑法原則,認定被告於97年5月14日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同時施用為宜,公訴意旨認為數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甲○○之上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竊盜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2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槍、彈及持有毒品,對於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及持有槍彈、毒品數量及期間,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非法持有彈藥主要零件、槍彈、竊取他人財物及施用毒品,對社會潛在危害性甚大,被告觸犯多項犯行,素行不佳,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霰彈槍子彈5顆、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用罄,已非違禁物;改造子彈1顆1顆不可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改造手槍半成品4支(道具槍
3支、瓦斯槍1支)、底火1盒、彈頭24粒、彈殼5粒、彈殼底座7顆、底火藥1包、釘槍火藥1包、槍枝零件2包、手槍子彈半成品25顆、火藥1包、底火59顆、手槍彈匣1個、手槍槍管半成品2支,未經認定具殺傷力;SAMSUNG手機
1枝(門號0000000000號)、彈簧7條、電鑽2支、游標卡尺1支、C型鉗1支、銼刀8支、鑽頭19支、研磨頭1盒、SONYERICSSON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等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認供本件犯罪所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0073公克)附表二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滾筒式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支。
⒉霰彈槍子彈11顆。
⒊子彈2顆。
⒋火藥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2公克、0.57公克、1.03公克、
1.34公克)。附表三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
⒉改造子彈3顆。
附表四⒈磅秤1個。
⒉夾鍊袋2包。
⒊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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