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1號聲請人甲○○原名 劉美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經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准為保全處分,距今已將屆滿60日,然聲請人今仍尚未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於財產之保全仍有必要,故爰依法聲請延長對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等語。惟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1號保全處分於97年11月14日公告生效後,已於98年1月13日已屆滿60日,故保全處分已經失效。而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本院前所准許之保全處分,既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即無予以延長之可能與必要。況本院於97年11月13日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截至98年3月15日已滿120日,揆之前開規定,已無從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依上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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