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銥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愛德克斯顯示器公司
乙○○○○○○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8月2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2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第1項記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美金69,576元,及自反訴暨答辯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該反訴暨答辯狀何時送達於反訴被告不明,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