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6號聲請人 許慶源 (原名 許瑞煌 )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8%),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2,834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配偶為大陸籍無法工作,全家四口皆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於95年工作收入較穩定,96年卻收入減少,聲請人月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後無法維持全家生活所需,終致於履行26期後,於97年7月起毀諾,而此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協商還款証明)、受扶養人即配偶歐○○、長子許○○、次子許○○等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陳報狀等各1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9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77,086元,於95年6月協商成立後,96年度每月平均所得減少為49,96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故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有收入減少之情形。而聲請人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二名,均無所得及財產,聲請人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協商還款金額22,834元後,僅餘27,130元,尚未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聲請人一家四口所需之生活費用,顯難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故足認聲請人履行協商確有重大困難,且非可歸責於己。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鴻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