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