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署押肆個及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偽造甲○○之簽名」應補充為「偽造甲○○之簽名及蓋捺指印(如附表所示)」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冒名「甲○○」應訊,愚弄警局,致影響偵查之正確性,且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公訴人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