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四三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每萬元月息兩百元計算,屆期為清償應加罰違約金每逾一日,每百元以一角五分計付至清償日止。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十萬元,餘迄未清償,且不願意被告分期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證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等確有向原告借用五十萬元,並已清償十萬元,但目前狀況僅能每月返還原告三千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及被告已還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證乙紙為證,被告亦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及返還十萬元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十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潘正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