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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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戊○○己○○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昱好企業有限公司財產拍賣所得價金,被告乙○○、丙○○、戊○○、己○○參與分配各分配執行費新台幣柒仟零貳元、壹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參萬伍仟零壹元、壹萬肆仟伍佰拾柒元及分配票款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貳萬陸仟捌百零貳元、伍萬陸仟零柒拾元、貳萬參仟伍佰拾柒元部分,均應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昱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好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誠 )之財產,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審理在案。而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惟查本件被告乙○○、丙○○、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僅提出聲請書狀及檢附本票裁定(未附送達證明,被告等持有之本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而本件債務人昱好公司經拍賣之標的物係於同年八月十日拍定,被告等於當日始提出送達證書,被告等之參與分配於法不合,不應准予參與分配。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亦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自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等自應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渠等主張與昱好公司間有金錢往來,原告否認之,且昱好公司原係訴外人 蘇秀雀 所經營,蘇秀雀使用好幾家銀行支票,後蘇秀雀週轉不靈,使用之支票成拒絕往來戶,蘇秀雀復將支票填具日期交由被告等提示,並開具同額之本票交付被告等聲請裁定參與分配。亦經被告等承認係蘇秀雀簽發系爭本票。然查昱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變更負責人為黃國誠,被告丙○○、己○○、戊○○各所持有蘇秀雀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7及6及8、11所示之系爭本票,均在蘇秀雀無權代表昱好公司之情形下,昱好公司即不對系爭本票負票載文義責任,被告等參與分配,自應撤銷。
(四)又按被告丙○○所持有之本票票號伍六八九五一號、被告戊○○所持有之本票票號五六八九六七號、被告乙○○所持有之本票票號五六八九七二號,係出自同本本票,按理票據號碼少者,發票日期應在前,號碼多者,發票日期應在後,而上開三張本票簽發日期排列為五六八九七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五六八九五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六八九六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同理被告丙○○持有本票票號六八0九七六號(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被告戊○○所持有本票票號六八0九九四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亦同。顯見系爭本票是蘇秀雀與被告間通謀虛偽簽發。
三、證據:提出乙○○、丙○○、己○○、戊○○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分配表影本乙件、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影本一件、送達證書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己○○則以:伊與昱好公司法代蘇秀雀係多年舊識,偶有資金往來,八十八年下半年起由蘇秀雀簽發昱好公司之支票交予伊,後因昱好公司通知營運遭遇困難,暫緩提示,同時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日後付款之依據,伊雖一時無法接受,但為保債權及明瞭蘇秀雀有東山再起之日,遂答應請求。又伊之債權如為虛偽,則所持有支票及本票可重複執行,何僅提出原債權額參與分配等語;被告乙○○則以:伊與昱好公司法代蘇秀雀係多年好友,且為伊之保險客戶之一,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有資金往來,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後,昱好公司之支票無法按時兌現,蘇秀雀央求暫勿提示,同意簽發同額之本票為保證將來付款之依據,因此簽發八十八年十一九日之本票。伊見蘇秀雀努力工作清償債務,故同意蘇秀雀延長清償時間,怎料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有他債權人查封其商品,因而才出面參與債權清償行為,債權如為虛偽,何僅提出原債權額參與分配等語;被告丙○○則以:伊與昱好公司法代蘇秀雀原屬好友,且有長期性資金往來,同時有互助會之會首、會員關係,早在八十七年底,蘇秀雀被訴外人 陳秀梅 倒會兼侵占,致經濟狀況產生困難,八十八年間以後,其經營昱好公司,每月均有下游廠商付款之客票收入,一般收取二、三月票期,故蘇秀雀即向伊調現週轉,但因伊不認識發票人,只願收取昱好公司之蘇秀雀之支票,故支票有四萬一百七十九元之零頭,到整數的十五萬或其他數額均有,後來至八十八年下半年,蘇秀雀交付昱好公司之支票無兌現, 蘇朽雀 遂央求伊暫勿提示,同執簽發本票為保證之用,伊雖不同意,也無奈只得接受,其中一紙一百萬元之本票,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伊標蘇秀雀的互助會會款八十萬元左右,蘇秀雀央求將此款借其週轉再補足一百萬元後,簽發同額之本票,固為整數。且伊之債權如為虛偽,何僅提出原債權額參與分配等語;被告戊○○則以:伊與昱好公司法代蘇秀雀原屬好友,且有長期性資金往來,並在往來之票據上簽名背書,八十八年初因昱好公司開發產品,需要大筆資金,向伊調資伍佰萬元,並央求分成二筆攤還,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兌現,因蘇朽雀以往債信良好,因此伊同意,後至八十八年下半年由於產品滯銷,唯恐支票無兌現,央求簽發本票,以保證將來付款之用,伊無奈,亦只好接受,如若伊之債權如為虛偽,何僅提出原債權額參與分配等語。
三、證據:己○○提出本票及支票影本各四紙為證,乙○○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及支票影本二紙為證,丙○○提出本票影本三紙及支票影本十四紙為證,戊○○提出本票及支票影本各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一四號、第八一五號、第八一六號、第八一七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僅提出聲請書狀及檢附本票裁定,未附送達證明書參與分配之事實及本件拍賣標的物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拍定,被告等於當日始提出送達證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七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影本四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及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一四號、第八一五號、第八一六號、第八一七號卷審閱無誤,原告之主張被告未附送達證書及未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一日參與分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又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查:被告乙○○、丙○○、戊○○、己○○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提出送達證書參與分配,與前開規定有違,因之被告等就前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拍定之金額,即四萬零四百元部分,參與分配,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僅空言與蘇秀雀間有金錢往來,未舉證證明其資金交付往來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所述有資金往來一節,尚難採信。又查:昱好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已變更負責人為黃國誠,有原告所提昱好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且被告丙○○、己○○、戊○○各所持有蘇秀雀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7及6及8、11所示之系爭本票,均在蘇秀雀無權代表昱好公司之情形下所簽發,依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本件被昱好公司即不對系爭本票負票載文義責任,被告丙○○、己○○、戊○○各所持有蘇秀雀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7及6及8、11所示系爭本票參與分配昱好公司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拍定款即拾陸萬貳仟元,亦有未當,該部分亦應撤銷。
四、又查:被告丙○○所持有系爭之本票票號伍六八九五一號、被告戊○○所持有系爭之本票票號五六八九六七號、被告乙○○所持有系爭之本票票號五六八九七二號,係出自同本本票,按理票據號碼少者,發票日期應在前,號碼多者,發票日期應在後,而上開三張本票簽發日期排列為五六八九七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五六八九五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五六八九六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有原告所提出各該本票影本附卷可按,同理被告丙○○持有系爭本票票號六八0九七六號(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被告戊○○所持有系爭本票票號六八0九九四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亦同,顯與簽發票據先後所為差異甚鉅,足證前開票據均係臨訟所為,且被告等所持有之支票均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同日提示兌現,而後之本票發票人俱為蘇秀雀,亦足證系爭本票是蘇秀雀與被告等人間通謀虛偽簽發。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等之分配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 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潘正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