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下稱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為東監稽違字車第裁00-000000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八八東警交相字第一六五二六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於台十一線一七七公里加四五○公尺處限速四十公里路段,經雷達測明時速為八十五公里即超速四十五公里,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否認有違規情事,且以未曾收受舉發單之通知等語置辯。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舉發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函受處分人稱: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舉發WS-三一五○號自小客車超速舉發案,經查此違規單,依據監理單位電腦車籍地住址,以大宗掛號郵件方式郵寄違規人,至今本局仍未收到退件等語;原處分機關略稱:本案已由舉發單位交郵局寄送,至今未見退回,但無直接之證據顯示受處分人已收受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九日東警交字第二八一○六號;臺東監理站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八月二日分別以(九十)東監字第九○○七四八三、九○○八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述函示意旨觀之,舉發機關並無法證明,上開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或已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完成公示送達,故受處分人自屬無從知悉上述之違規事由,致其行政上申訴權益遭受剝奪,是臺東監理站裁決對受處分人之首開處分,自有未合。綜上所述,上開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即屬無據,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