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35號上訴人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 葉陳月嬌
陳敏玲 陳俊榮 陳傳宗 陳敏慧 陳秀玲 張中耀 張中堅 張中岳
張淑惠 劉麗香 (即 陳粉 之承受訴訟人)
劉婉玉 (即 陳粉之 承受訴訟人)
陳聰仁 (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劉珠玲 (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劉聰文 (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劉聰正 (即陳粉之承受訴訟人)
黃駿勝 黃佳楹 張林春花 李林素貞
林淳羚 林瀅瀅 (原名 林亞諾
林明祝 林義瑋 林麒隆 林廣助
林廣華 林家輝 (即 林廣合 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毅 (即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蕙 (即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辰 (即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廣盛 李建輝 (即李 陳美玉 之繼承人)
詹李麗紅 (即 李陳美玉 之繼承人)
李玲兒 (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李立偉 (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余智翔 (即李陳美玉之繼承人)
陳振輝 陳振鴻陳美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竣堯 被上訴人 黃陳阿敏
陳麗華 陳碧霞
陳錦連 (即 張罔市 之繼承人)
陳春月 (即張罔市之繼承人)
林雪香 (即張罔市之子 張明進 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桂傑 被上訴人 陳美連
廖銘富
陳銘貴 陳銘輝 李陳麗珠
陳再興
陳再旺 余宗霈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麗香、劉婉玉、陳聰仁、劉珠玲、劉聰文、劉聰正為被上訴人陳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林家輝、林家毅、林鈺蕙、林俊辰為被上訴人林廣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死亡,劉麗香、劉婉玉、陳聰仁、劉珠玲、劉聰文、劉聰正(下稱劉麗香等6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21、523至535頁)在卷可憑;另被上訴人林廣合於111年2月1日死亡,林家輝、林家毅、林鈺蕙、林俊辰(下稱林家輝等4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7、539至547頁)可參,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07、549頁),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劉麗香等6人、林家輝等4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呂淑玲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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