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羅其朋 所有工地用電箱無人看管,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電箱上電線拔除,竊取價值新臺幣15,000元之電箱得手,將之變賣與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回收場,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工地施工廠商於同日12時21分許,向羅其朋反應工地斷電,羅其朋因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李國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其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箱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