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富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所記載之「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復再犯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5次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前科,第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4次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反而恣意再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本次酒測濃度達每公升零點80毫克,於偵查時尚知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進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