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09號原告 徐雲祥 被告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文恒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據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具狀將聲請調解更正為起訴,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雖未於勞動調解聲請狀記載其聲明請求金額,然勞動調解聲請狀調解標的金額欄既已記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67元(計算式:4,300元×2/3=2,867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33元(計算式:4,300元-2,867元=1,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