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上訴人 郭豐民
郭令岳 (即 郭坤旺 之承當訴訟人)
郭令使 (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郭昕瑜 (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郭姿瑩 (即郭坤旺之承當訴訟人)
郭佳萍 郭令澤 郭登福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5所示郭
澤華 等43人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郭豐民上訴人 李水欽 (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余鳳嬌 (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黃郁涵 (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周志諺 (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林溢珊 (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周志勳 (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周妙惠 (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黃姿齊 (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黃姿瑜 (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周晨睿 (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力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祐賢 (基隆煤礦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及 郭秋林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郭豐民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連元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日昌 律師上訴人汎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 郭泰田 之承當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潘才華 上訴人 何金棋
陳雪秋 (即 何德旺 之承受訴訟人)
何宜珊 (即何德旺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何宜龍 (即何德旺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盧素美
何黎民
何宜璋 闕大為 林宥褓 (即 潘才俊 之承當訴訟人)
李志祥 (即 郭汶洸 遺產管理人)
林溪埤 (即 林文德 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湘 (即 林溪石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郭育銓
郭育菁 郭子滄 郭書齊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郭豐民被上訴人 潘才智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附表一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原判決附表二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108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編號66、姓名「李水欽」,誤繕為「 李永欽 」,均應予更正。又原判決附表一「裁判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子」欄總合為873,604,超過分母873,600,有計算上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另原判決附表一既經更正,依原判決附表六相關計算式二、「補償金計算式」計算所得之原判決附表二,亦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三、爰由本院依職權及依上訴人郭豐民之聲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