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610號原告 施柏翔
郭江斌 被告 王聖澐 即撰定食日本料理
周銘秀 即撰定食日本料理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二人請求分列如下:
㈠原告施柏翔部分:工資短少21,758元、資遣費28,000元、
預告工資14,000元及提撥7,200元至原告施柏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70,958元。
㈡原告郭江斌部分:工資短少13,474元、資遣費20,000元、
預告工資10,000元及提撥7,200元至原告郭江斌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合計請求50,674元。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1,632元(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7元(計算式:1,330元×2/3=887元)。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元(計算式:1,330元-887元=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五、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