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林玅臻 (原姓名 林秀梅 )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上訴人因積欠 李進財 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住處,徒手竊取仍同居之被害人所有置放在抽屜內,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一張,上訴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於同日在上開支票虛偽填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發票日期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並盜用與上述支票同置一處之被害人圓形印章,蓋用在上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處,偽造被害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上訴人另在該支票背面以其別名「李健誠」背書後,將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李進財而為行使。嗣李進財屆期提示因印鑑不符遭退票,而持上述支票向被害人追索,被害人始查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其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等,審理事實之法院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前揭情形,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害人授權伊使用,並聲請傳喚證人 詹鴻儒 、 王紫歆 二人,用以證明其辯解上開各情係屬事實。而苟詹鴻儒、王紫歆二人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而原審並曾傳喚詹鴻儒、王紫歆二人而未到庭(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四頁),足見原審亦認有傳喚詹鴻儒、王紫歆二人到庭調查釐清之必要。乃詹鴻儒、王紫歆二人分別具狀向原審陳明,彼等因開刀、出國等事由暫時不能到庭(原審卷第六十頁、第六十六頁),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並另具狀聲請原審再傳喚詹鴻儒、王紫歆二人到庭(原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原審未再依法傳喚詹鴻儒、王紫歆二人到庭調查釐清,逕以上訴人於離婚後是否仍繼續有權為發票行為,不足以作為上訴人以圓形印章偽為發票行為之有利認定(原判決第三頁第五至六行),並非詳細明確之理由,即認並無再傳喚詹鴻儒、王紫歆二人到庭調查釐清之必要,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論述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蓋錯被害人之圓形印章等情,不足採信,係以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本行支票存款客戶林玅臻(即林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回籠支票中,並無蓋錯印章、事後補章情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七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彰蘆字第一八七0號函內載:「本行支票存款客戶林玅臻(即林秀梅),帳號0000000000000,其票號PA0000000,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因簽章不符退票,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重提付訖。另檢附票號PA0000000之支票供參」(原審卷第七十八頁)等情。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為此具狀聲請原審再開辯論,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再為調查釐清(原審卷第八十三頁)。乃原審未再開辯論就上情予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何以不再為調查釐清之理由,逕援引彰化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函文所載之內容,即為不利上訴人之推論,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原審選任辯護人具狀聲請原審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調取票號CK0000000至CK0000000號一百張支票,用以證明上開支票部分係在上訴人與被害人離婚前簽發,部分係在上訴人與被害人離婚後簽發,其中並有部分係被害人自行簽發之情形,足以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確經被害人授權,被害人指稱離婚後即收回印章等情,並非事實(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二十五頁)等情。原審依聲請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函查後,該分行以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彰蘆字第一七九六號函覆稱:上開支票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領用,截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回籠計八十七張等情,並隨函檢送被害人帳號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及回籠支票光碟(原審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七頁)。上訴人選任辯護人為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及彰化銀行蘆洲分行函覆及檢送之相關資料,是否係屬事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認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蕭仰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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