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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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7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即接管小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同被告甲○○原住同
戊○○己○○○被告博智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詠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被告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博智興業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載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三項之金額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清償範圍免除責任;第一項與第二項之金額如完全清償,則被告博智興業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戊○○、己○○○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博智興業有限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復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元泉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泉公司)、丁○○、甲○○、戊○○、己○○○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第15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
6條約定可憑,又被告博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智公司)、詠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雖非設於本院轄區內,然其餘被告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壬○○,訴訟繫屬中改由原告銀行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王南華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程序尚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元泉公司於民國95年2月14日,以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額,並分別於95年4月12日、同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4月27日各動撥200萬元、180萬元、72萬元、20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1.331%計算(現為6.75%),且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若逾期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元泉公司於93年11月30日以丁○○、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300萬元,約定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8%計算,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元泉公司各僅繳息至95年8月13日、同年6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元泉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元泉公司將博智公司、詠捷公司、鴻億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票載金額、票據號碼、付款行及帳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以清償欠款,惟系爭支票經伊提示後,竟遭退票,博智公司、詠捷公司、鴻億公司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約定書、動撥通知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丁○○、己○○○、博智公司、詠捷公司、鴻億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丁○○、己○○○、博智公司、詠捷公司、鴻億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元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丁○○、甲○○、戊○○、己○○○擔任元泉公司連帶保證人,博智公司、詠捷公司、鴻億公司為系爭支票票據債務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分別就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判決第一項與第二項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係本於票據對博智公司、詠捷公司、鴻億公司有所請求而得勝訴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玉附表
┌─────┬─────┬──────┬──────┬───────┬──────┬───────┬────┐│票載發票日│發票人│票載金額│付款行│帳號│票號│利息起訖日│年利率│├─────┼─────┼──────┼──────┼───────┼──────┼───────┼────┤│95年6月30│博智公司│1,487,228元│日盛國際商業│040631│CC0000000│95年6月30日起│6%││日│││銀行中壢分行│││至清償日止││├─────┼─────┼──────┼──────┼───────┼──────┼───────┼────┤│95年6月23│博智公司│1,000,230元│日盛國際商業│040631│CC0000000│95年6月23日起│6%││日│││銀行中壢分行│││至清償日止││├─────┼─────┼──────┼──────┼───────┼──────┼───────┼────┤│95年8月19│詠捷公司│9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CL0000000│95年8月21日起│6%││日│││福和分行│││至清償日止││├─────┼─────┼──────┼──────┼───────┼──────┼───────┼────┤│95年6月20│鴻億公司│410,000元│第一銀行北桃│050600│WA0000000│95年6月20日起│6%││日│││分行│││至清償日止││└─────┴─────┴──────┴──────┴───────┴──────┴───────┴────┘